登录 / 注册 / 忘记密码  关于我们 | 收藏我们 | 人员查询
城乡法治 - 专业的城乡法治资讯网络平台!
人气排行>>
图说天下>>
    系统中还没有录入任何信息!
主编推荐>>

江苏泰兴:十里甸建安公司拒绝协助法院执行 擅自将工程款支付给被执行人

发布日期:2016-11-28来源: 国信参要网

文章导读:近日,本编辑部接到江苏泰兴群众翁某某反映称,2011年12月26日,因合作协议纠纷,翁某某起诉泰兴市鑫洋门业有限公司(下简称,鑫洋门业)、陈某某。依据翁某某的债务保全申请,泰兴法院(2012泰商初字第0012号)裁定...

近日,本编辑部接到江苏泰兴群众翁某某反映称,2011年12月26日,因合作协议纠纷,翁某某起诉泰兴市鑫洋门业有限公司(下简称,鑫洋门业)、陈某某。依据翁某某的债务保全申请,泰兴法院(2012泰商初字第0012号)裁定冻结鑫洋门业34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随后法院向泰兴市十里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十里甸建安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对鑫洋门业在十里甸建安公司的34万元工程款停止支付给鑫洋门业。然而,泰兴市十里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拒绝协助法院执行,还擅自将应付的工程款支付给被执行人,协助执行单位滥用异议权,侵害生效判决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2011年12月26日,因合作协议纠纷,翁某某起诉泰兴市鑫洋门业有限公司(下简称,鑫洋门业)、陈某某。

翁某某的诉讼请求:1、解除与鑫洋门业于2010年6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鑫洋门业承担翁某某垫付款项300163.1元,并承担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鑫洋门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据翁某某的债务保全申请,泰兴法院(2012泰商初字第0012号)裁定冻结鑫洋门业34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随后法院向泰兴市十里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十里甸建安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对鑫洋门业在十里甸建安公司的34万元工程款停止支付给鑫洋门业。

\

\

泰兴市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对翁某某与鑫洋门业、陈称某某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作出:(2013)泰商初字第0873号一审判决,法院全部支持了翁某某的诉求。

十里甸建安公司擅自将工程款支付给被执行人鑫洋门业。在《协助执行通知》停止支付期间内,十里甸建安公司擅自数次向鑫洋门业支付工程款。十里甸建安公司记账凭证显示,2012年1月19日支付给鑫洋门业25万元,后陆续支付7笔计17.1071万元。停止支付期间内,十里甸建安公司向鑫洋门业累计支付了42万余元。

2016年7月19日,泰兴法院继续向十里甸建安公司发出履行34万元债务通知时,十里甸建安公司此时突然提出执行异议。10月27日,泰兴法院向翁某某发出《执行过程告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之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申请执行人应通过其他诉讼维权。”

翁某某的代理人称,2012年1月9日,十里甸建安公司接到法院送达协助执行法律文书后,并未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日期是四年后的2016年8月10日。十里甸建安公司在停止支付期限内(2012年),擅自将工程款34万支付给了被执行人鑫洋门业,导致翁某某的案款无法执行到位。该公司滥用异议权,侵害翁某某的合法权益。协助执行人十里甸建安公司无视法律生效文书并拒绝协助法院执行的行为,已构成妨害执行。

为了严厉打击类似具有协助执行义务但拒不协助法院执行的单位和个人,有效维护法律的权威,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投诉举报人在此恳请上级关注,依据上述事实,责令十里甸建安公司如数追回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的工程款,并承担(2013)泰商初字第0873号一审判决的赔偿责任。

对此事件,本网将持续关注!

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第58条规定:“有关单位或公民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或通知书后,协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责任编辑:魏白

分享本文到:
免责声明:城乡法治发布信息,目的在于传播更多信息,丰富网络文化,稿件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与城乡法治无关。其原创性以及中文陈述文字和文字内容未经本网证实,对本文以及其中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文字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本网不做任何保证或者承诺,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核实相关内容。 凡注明为其他媒体来源的信息,均为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也不代表本网对其真实性负责。您若对该稿件由任何怀疑或质疑,请及时与城乡法治联系,本网将迅速给您回应并做处理。
*最新评论

    暂无评论!
评论:
昵称: 1409